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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青云谱区文化广电旅游新闻出版局 生成日期: 2020-12-16
文件编号: 有效性: 有效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于印发《江西省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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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来源:江西省文化厅撰稿人:江西省文化厅发布时间:2016-07-09[关闭][打印]

各设区市文化局、厅机关各处室、省文化市场稽查总队、省文物保护执法队: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范文化行政执法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文化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我厅制订了《江西省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文化厅办公室反映。

 

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江西省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行政机关和文化、文物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文化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文化部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文化行政执法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文化行政机关和文化、文物执法单位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享有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及何种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文化行政机关和文化、文物执法单位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文化、文物执法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相近或相似的案件,应当按照“同案同罚”原则,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和参照执行标准,应当对外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二)过罚相当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程序正当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要综合考虑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条  文化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对文化、文物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幅度,制定《江西省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第六条  文化、文物执法单位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可以单处也可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在两年内继续实施同一或者相类似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文物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

(三)违法行为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被警告后,拒不停止、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在限期内整改,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抗拒检查,阻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根据其违法事实和危害后果,参照《江西省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但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进行一般处罚。

第十一条  文化、文物执法单位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加重对当事人的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确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二条  文化、文物执法单位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表述;不予行政处罚、一般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予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审核制度。文化、文物执法单位在查处违法案件,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审核表,说明建议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附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材料,提出处罚建议,报送文化行政机关核审机构。

文化行政机关核审机构应当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坚持主管领导负责、案例分析会、集体讨论等制度。依照《江西省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对上报的案件进行核审,并提出核审意见,报文化行政机关主管领导审批。

文化行政机关核审机构认为执法单位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缺少必要证据的,或者没有说明理由的案件,应当作退卷处理,并要求执法单位作出说明并补充相关材料。文化行政机关核审机构认为需要改变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幅度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实行重大处罚案件报告制度。对复杂疑难、违法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案件,应当事先向文化行政机关报告,经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文化行政机关应当不定期对下一级文化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规则和《江西省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文化、文物执法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江西省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主动纠正。

第十七条  文化、文物执法单位违反本规则和《江西省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复议的,上级文化行政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依照本规则和《江西省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直接予以变更。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必须建立案卷,行政处罚案卷的应列材料及其置入、撤出、保管、使用程序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有其他滥用自由裁量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条  《江西省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与本规则一并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第一部分  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连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细化标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连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细化标准: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累计达到两次及两次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二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细化标准: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累计达到两次及两次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二个月。

四、《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二年内被处以三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二年内被二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细化标准:

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二年内被处以三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五个月;二年内被二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二部分  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

 

一、《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达到六万的,处六倍的罚款,以此类推,达到十万的处十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达到一千元的处五千元罚款,以此类推,达到一万元的处五万元的罚款;违法经营额达到一万元以上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按《条例》规定实行限期禁入制度。

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细化标准:

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不少于十五日;仍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实行限期禁入制度。

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细化标准:

情节显著轻微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达到六万的,处六倍的罚款。以此类推,达到十万的处十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达到一千元的处五千元罚款。以此类推,达到一万元的处五万元的罚款;违法经营额达到一万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部分  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一、《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罚款。

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罚款。

五、《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二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二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二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二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五万元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五千元罚款。

六、《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第四十八条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

七、《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细化标准:

第四十九条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八、《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九、《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法定职权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安全、消防管理规定的;

(二)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

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法定职权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安全、消防管理规定的;

(二)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

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细化标准:

第五十二条 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自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当事人为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当事人为个人的,个体演员一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个体演出经纪人五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

因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不得再次从事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

违反本条例规定二年内二次受到行政处罚又有应受本条例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细化标准:

第五十三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自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当事人为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当事人为个人的,个体演员一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个体演出经纪人五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

因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不得再次从事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二年内二次受到行政处罚又有应受本条例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十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非法资助、赞助,或者非法变相资助、赞助营业性演出,或者用公款购买营业性演出门票用于个人消费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细化标准: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非法资助、赞助,或者非法变相资助、赞助营业性演出,或者用公款购买营业性演出门票用于个人消费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十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第五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部分  违反《电影管理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一、《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电影片的制片、发行和放映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细化标准:

1、有前款行为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2、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1)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电影片的制片的人员,给予降级处分。

2)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电影片的发行和放映单位,给予撤职处分。

3)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行政处分。

二、《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有前款行为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部门,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2、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3、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罚款。

4、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三、《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1、有前款行为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3、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罚款。

4、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四、《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走私电影片,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细化标准:

1、有前款行为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1、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有前款行为,情节轻微的,责令停业整顿。

3、有前款行为,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罚款。

4、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六、《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

(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

(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

(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细化标准:

1、有前款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有前款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责令停业整顿。

3、有前款行为之一,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罚款。

4、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三十万元罚款。

七、《电影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境外组织、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从事电影片摄制活动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摄制的电影片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有前款行为,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摄制的电影片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电影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或者擅自提供电影片参加境外电影展、电影节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有前款行为,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

2、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3、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部分  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达到五千元的,并处违法经营额的二倍罚款;违法经营额达到六千元的,并处违法经营额的三倍罚款;违法经营额达到七千元的,并处违法经营额的四倍罚款,违法经营额达到八千元及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的五倍罚款。违法经营额达到一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罚款;违法经营额达到二千元的,并处六千五百元罚款,违法经营额达到三千元的,并处八千元罚款,违法经营额达到四千元的,并处九千五百元罚款。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细化标准: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给予警告,并处罚金。

(一)在规定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1.第一次被查处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罚款;

2.第二次被查处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并处五千元罚款;

3.被查处三次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1、一次性接纳一到二名未成年人,每接纳一名未满十四周岁罚款八千元,每接纳一名十四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罚款五千元,每接纳一名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罚款三千元,直至累计罚款一万五千元止。

2、一次性接纳三名以上(含三名)七名以下(含七名)未成年人或一年内累计两次接纳未成年人的被查处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以上(含十五天)至三个月以内,并按第1条所述标准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一次性接纳八名以上(含八名)未成年人、在规定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或一年内累计三次接纳未成年人被查处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处罚款一万五千元。

(三)经营非法网络游戏的:

1.第一次被查处的,给予警告;

2.第二次被查处的,给予二千元罚款;

3.第三次被查处的,责令停业整顿七天,并处五千元罚款。

4.第四次被查处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并处一万元罚款。

5.被查处五次或五次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并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1、未按要求落实技术监管措施或擅自卸载、停止使用技术监管措施的,责令限期整改,并按每终端一千元标准予以罚款;累计两次因此问题被查处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并处罚款一万元;累计三次(含三次)以上被查处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处罚款一万五千元。

2、采取破解、屏蔽等技术手段逃避文化行政部门技术监管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并处罚款一万元;累计两次(含两次)因此问题被查处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处罚款一万五千元。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或者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1.第一次被查处的,责令整改,并处罚款一千元;

2.第二次被查处的,责令停业整顿七天,并处罚款五千元;

3.被查处三次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并处罚款一万五千元。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细化标准: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给予警告,并处罚金。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1.第一次被查处的,责令整改,并处罚款一千元;

2.第二次被查处的,责令停业整顿七天,并处罚款五千元;

3.被查处三次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并处罚款一万五千元。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处以五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六部分  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32号

 

一、《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责令暂时关闭网站。

细化标准: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责令暂时关闭网站。

五、《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运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者增删节目内容的,运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部备案或者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运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者增删节目内容的,运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部备案或者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运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者增删节目内容的,运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部备案或者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运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者增删节目内容的,运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部备案或者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部分  违反《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9号

 

一、《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展览规模的大小和对文化市场管理秩序的危害程度予以处罚。

二、《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细化标准: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视其展览规模的大小和对文化市场管理秩序的危害程度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

(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细化标准: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罚款五千元;

(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罚款二千元;

(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罚款一万元;

(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罚款五千元;

(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罚款一万元。

 

第八部分  违反《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

 

一、《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退还其所收取的费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处以30000元罚款;

(二)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处以20000元罚款。

二、《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 未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即发布考级简章的处以3000元罚款;

2、 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

况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以2000元罚款;

3、 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将发放艺术考级证书的名单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的处以1000元罚款;

4、艺术考级考官及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考级活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考生因此受到的损失由组织艺术考级机构赔偿:

细化标准:

1、 未按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的处以5000元罚款;

2、 执考考官及其行为不符合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罚款;

3、 未按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处以2000元罚款;

4、考级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处以4000元罚款。

四、《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停止1年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细化标准:

1、委托承办单位未按规定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2、发放未经监制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向被宣布考试无效的考生发放《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

3、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设置考场范围的;违反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多收费的;

4、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第九部分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①擅自在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责令改正;处5万以上至10万元以下罚款。

②擅自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责令改正;处10万以上至15万元以下罚款。

③擅自在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责令改正;处15万以上至20万元以下罚款。

④擅自在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责令改正;处20万以上至50万元罚款。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①在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责令改正;处5万以上至10万元以下罚款。

②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责令改正;处10万以上至15万元以下罚款。

③在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责令改正;处15万以上至20万元以下罚款。

④在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责令改正;处20万以上至50万元罚款。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①擅自迁移、拆除县(市)级不可移动文物的,责令改正;处5万以上至10万元以下罚款。

②擅自迁移、拆除市级不可移动文物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至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③擅自迁移、拆除省级不可移动文物的,责令改正;处十五万以上至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④擅自迁移、拆除国家级不可移动文物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至五十万元罚款。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①擅自修缮县(市)级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至十万元以下罚款。

②擅自修缮市级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至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③擅自修缮省级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责令改正;处十五万元以上至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④擅自修缮国家级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至五十万元罚款。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①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县(市)级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至十万元以下罚款。

②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市级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至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③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省级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责令改正;处十五万元以上至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④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国家级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至五十万元罚款。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①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迁移、重建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至十万元以下罚款。

②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迁移、重建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至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③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迁移、重建的,责令改正;处15万以上至20万元以下罚款。

④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迁移、重建的,责令改正;处20万以上至50万元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①转让或者抵押县(市)级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的二倍罚款。

②转让或者抵押市级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的三倍罚款。

③转让或者抵押省级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的三倍罚款。

④转让或者抵押国家级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的五倍罚款。

⑤将县(市)级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的二倍罚款。

⑥将市级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的三倍罚款。

⑦将省级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的四倍罚款。

⑧将押国家级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的五倍罚款。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①将县(市)级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的二倍罚款。

②将市级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的三倍罚款。

③将省级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的四倍罚款。

④将国家级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的五倍罚款。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①擅自改变县(市)级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的二倍罚款。

②擅自改变市级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的三倍罚款。

③擅自改变省级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的四倍罚款。

④擅自改变国家级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额的五倍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①县(市)级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②市级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③省级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罚款。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①县(市)级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②市级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③省级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罚款。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①将等外级或三级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②将二级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③将一级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①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等外级或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二级国有馆藏文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③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等一级国有馆藏文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①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三级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二级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③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一级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a)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

①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一件以上三件以下,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②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三件以上五件以下,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罚款;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③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五件以上十件以下,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罚款;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按违法经营额的五倍罚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追缴文物,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①发现一件以上五件以下等外级或三级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追缴文物,处五千元罚款。

②发现五件以上十件以下等外级或三级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追缴文物,处一万元罚款。

③发现十件以上等外级或三级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追缴文物,处二万元罚款。

④发现一件以上五件以下二级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追缴文物,处一万元罚款。

⑤发现五件以上十件以下二级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追缴文物,处二万元罚款。

⑥发现十件以上二级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追缴文物,处三万元罚款。

⑦发现一件以上五件以下一级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追缴文物,处三万元罚款。

⑧发现五件以上十件以下一级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追缴文物,处四万元罚款。

⑨发现十件以上一级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追缴文物,处五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①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一件以上五件以下等外级或三级文物的,追缴文物,处五千元罚款。

②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五件以上十件以下等外级或三级文物的,追缴文物,处一万元罚款。

③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十件以上等外级或三级文物的,追缴文物,处二万元罚款。

④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一件以上五件以下二级文物的,追缴文物,处一万元罚款。

⑤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五件以上十件以下二级文物的,追缴文物,处二万元罚款。

⑥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十件以上二级文物的,追缴文物,处三万元罚款。

⑦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一件以上五件以下一级文物的,追缴文物,处三万元罚款。

⑧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五件以上十件以下一级文物的,追缴文物,处四万元罚款。

⑨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十件以上一级文物的,追缴文物,处五万元罚款。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

(四)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细化标准:开除公职,吊销从业资格。

(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①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五处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被损的或造成一件以上五件以下三级文物被损的,吊销从业资格。

②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三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被损的或造成三件以下二级文物被损的,吊销从业资格。

③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二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被损的或造成一件一级文物被损的,吊销从业资格。

④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一处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被损的,吊销从业资格。

(二)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的

①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十件国有等外级文物的,吊销从业资格。

②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五件国有三级文物的,吊销从业资格。

③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三件国有二级文物的,吊销从业资格。

④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一件国有一级文物的,吊销从业资格。

(三)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①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非法侵占国有文物十件国有等外级文物的,开除公职,吊销从业资格。

②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非法侵占五件国有三级文物的,开除公职,吊销从业资格。

③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非法侵占三件国有二级文物的,开除公职,吊销从业资格。

④ 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非法侵占一件国有一级文物的,开除公职,吊销从业资格。

(四)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

①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三次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吊销从业资格。

②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五次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吊销从业资格。

(五)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①因不负责任造成四处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开除公职,吊销从业资格。

②因不负责任造成三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开除公职,吊销从业资格。

③因不负责任造成二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开除公职,吊销从业资格。

④因不负责任造成一处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开除公职,吊销从业资格。

(六)因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流失的

①因不负责任造成五件三级文物流失的,开除公职,吊销从业资格。

②因不负责任造成三件二级文物流失的,开除公职,吊销从业资格。

③因不负责任造成一件一级文物流失的,开除公职,吊销从业资格。

(七)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①贪污文物保护经费五万元的,开除公职,吊销从业资格。

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十万元的,开除公职,吊销从业资格。

 

第十部分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行为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377号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①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七天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②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十天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③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十五天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④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三十天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造成严重后果的

①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造成文物保护单位主体建筑历史原貌严重改变、难以恢复原样的,罚款二十万元。

②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工程造成文物保护单位主体建筑历史原貌严重改变、难以在原址恢复原样的,罚款三十万元。

③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重建工程造成文物保护单位主体建筑损毁、不可能在原址恢复原样的,罚款五十万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

①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造成一件以上三件以下三级文物受损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一万元罚款。

②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造成三件以上十件以下三级文物受损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五万元罚款。

③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造成十件以上三级文物受损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十万元罚款。

④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造成一件以上三件以下二级文物受损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五万元罚款。

⑤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造成三件以上五件以下二级文物受损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七万元罚款。

⑥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造成五件以上二级文物受损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十万元罚款。

⑦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造成一件以上三件以下一级文物受损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十万元罚款。

⑧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复制造成一件以上三件以下三级文物受损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三万元罚款。

⑨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复制造成一件以上三件以下三级文物受损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三万元罚款。

⑩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复制造成三件以上十件以下三级文物受损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五万元罚款。

⑾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复制造成十件以上三级文物受损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十万元罚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复制造成一件以上三件以下二级文物受损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五万元罚款。

b)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复制造成三件以上五件以下二级文物受损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七万元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复制造成五件以上二级文物受损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十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造成一件以上三件以下一级文物受损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十万元罚款

(三)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拓印造成一件以上三件以下三级文物受损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一万元罚款。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拓印造成三件以上十件以下三级文物受损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五万元罚款。

(五)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拓印造成十件以上三级文物受损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十万元罚款。

(六)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拓印造成一件以上三件以下二级文物受损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五万元罚款。

(七)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拓印造成三件以上五件以下二级文物受损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七万元罚款。

(八)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拓印造成五件以上二级文物受损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十万元罚款。

(九)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拓印造成一件以上三件以下一级文物受损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处十万元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细化标准: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馆藏珍贵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①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馆藏一件以上三件以下三级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文物严重受损的,处二千元罚款。

②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馆藏三件以上五件以下三级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文物严重受损的,处一万元罚款。

③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馆藏五件以上三级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文物严重受损的,处二万元罚款。

④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馆藏一件以上三件以下二级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文物严重受损的,处一万元罚款。

⑤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馆藏三件以上二级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文物严重受损的,处二万元罚款。

a)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馆藏一件一级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文物严重受损的,处二万元罚款。

b)未经批准擅自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①未经批准擅自拓印、拍摄馆藏一件以上三件以下三级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文物严重受损的,处二千元罚款。

②未经批准擅自拓印、拍摄馆藏三件以上五件以下三级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文物严重受损的,处一万元罚款。

③未经批准擅自拓印、拍摄馆藏五件以上三级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文物严重受损的,处二万元罚款。

Ⅰ、未经批准擅自拓印、拍摄馆藏一件以上三件以下二级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文物严重受损的,处一万元罚款。

Ⅱ、未经批准擅自拓印、拍摄馆藏三件以上二级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文物严重受损的,处二万元罚款。

Ⅲ、未经批准擅自拓印、拍摄馆藏一件一级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文物严重受损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十一部分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行为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2号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破坏水下文物,私自勘探、发掘、打捞水下文物,或者隐匿、私分、贩运、非法出售、非法出口水下文物,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各项规定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或者给予撤销批准的行政处罚,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或者给予撤销批准的行政处罚,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破坏水下文物的

破坏水下文物一件以上三件以下,经鉴定为等外级文物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并处一千元罚款。

破坏水下文物三件以上十件以下,经鉴定为等外级文物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并处五千元罚款。

③破坏水下文物十件以上,经鉴定为等外级文物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并处一万元罚款。

④破坏水下文物一件以上三件以下,经鉴定三级文物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并处三千元罚款。

破坏水下文物三件以上五件以下,经鉴定为三级文物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并处七千元罚款。

⑥破坏水下文物五件以上,经鉴定为三级文物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并处一万元罚款。

⑦破坏水下文物一件以上三件以下,经鉴定为二级文物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并处七千元罚款。

破坏水下文物三件以上,经鉴定为二级文物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并处一万元罚款。

⑨破坏水下文物一件以上,经鉴定一级文物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并处一万元罚款。

(二)私自勘探、发掘、打捞水下文物,或者隐匿、私分、贩运、非法出售、非法出口水下文物的

①私自勘探、发掘、打捞水下文物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并处一万元罚款。

②隐匿、私分、贩运、非法出售、非法出口水下文物一件以上三件以下,经鉴定为等外级文物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并处一千元罚款。

③隐匿、私分、贩运、非法出售、非法出口水下文物三件以上十件以下,经鉴定为等外级文物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并处五千元罚款。

④隐匿、私分、贩运、非法出售、非法出口水下文物十件以上,经鉴定为等外级文物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并处一万元罚款。

⑤隐匿、私分、贩运、非法出售、非法出口水下文物一件以上三件以下,经鉴定三级文物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并处三千元罚款。

⑥隐匿、私分、贩运、非法出售、非法出口水下文物三件以上五件以下,经鉴定为三级文物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并处七千元罚款。

⑦隐匿、私分、贩运、非法出售、非法出口水下文物五件以上,经鉴定为三级文物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并处一万元罚款。

⑧隐匿、私分、贩运、非法出售、非法出口水下文物一件以上三件以下,经鉴定为二级文物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并处七千元罚款。

⑨隐匿、私分、贩运、非法出售、非法出口水下文物三件以上,经鉴定为二级文物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并处一万元罚款。

⑩隐匿、私分、贩运、非法出售、非法出口水下文物一 件以上,经鉴定一级文物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二部分  违反《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2006年9月22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害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刻画、涂污、损坏文物的;

(二)刻画、涂污、损毁、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

(三)损坏文物保护设施的;

(四)毁林开荒、开挖沟渠、采石、取土的。

细化标准: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刻画、涂污文物或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

①刻画、涂污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罚款。

②刻画、涂污文物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罚款。

2、损坏文物或损毁、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或损坏文物保护设施的

① 损毁、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或损坏文物保护设施的,给予警告并处150元罚款。

② 损坏文物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罚款。

二、《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批准迁移、拆除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事先未进行测绘、摄像和文字记录等资料工作而迁移、拆除的,或者不可移动文物迁移工程未与异地保护工程同步进行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事先未进行测绘、摄像和文字记录等资料工作而迁移的

①事先只进行文字记录而迁移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②事先只进行摄像而迁移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③事先只进行测绘而迁移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④事先未进行测绘、摄像和文字记录等资料工作而迁移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至7万元罚款

2、事先未进行测绘、摄像和文字记录等资料工作而拆除的,责令改正并处7万元至10万元罚款。

①事先只进行文字记录而的拆除,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至7万元罚款。

②事先只进行摄像而拆除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至7万元罚款。

③事先只进行测绘而拆除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至7万元罚款。

④事先未进行测绘、摄像和文字记录等资料工作而拆除的,责令改正并处7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三、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工作的;

(二)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进行施工或者生产活动的。

处罚执行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工作的

①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工作达3天以上至7天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工作达7天以上至10天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②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工作达10天以上至15天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至七万元罚款。

③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工作达15天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罚款。

2、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进行施工或者生产活动的

① 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进行施工或者生产活动达3天以上至7天以下或施工、生产活动面积达100平方米以上至2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②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进行施工或者生产活动达7天以上至10天以下或施工、生产活动面积达200平方米以上至3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③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进行施工或者生产活动达10天以上至15天以下或施工、生产活动面积达300平方米以上至5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至七万元罚款。

④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进行施工或者生产活动达15天以上或施工、生产活动面积达5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罚款。

四、《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出租、出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文物销售专用标识,或者涂改、伪造、变造文物销售专用标识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买卖、出租、出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文物销售专用标识的

①买卖文物销售专用标识的数量为10份(只)以下,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②买卖文物销售专用标识的数量为10份(只)以上至20份(只)以下,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③买卖文物销售专用标识的数量为20份(只)以上至50份(只)以下,责令改正并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④买卖文物销售专用标识的数量为50份(只)以上至100份(只)以下,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

⑤买卖文物销售专用标识的数量为100份(只)以上,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

⑥出租、出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文物销售专用标识的数量为10份(只)以下,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⑦出租、出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文物销售专用标识的数量为10份(只)以上15份(只),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⑧出租、出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文物销售专用标识的数量为15份(只)以上至20份(只)以下,责令改正并处一万二千元罚款。

⑨出租、出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文物销售专用标识数量为20份(只)以上至50份(只)以下,责令改正并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⑩出租、出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文物销售专用标识数量为50份(只)以上至100份(只)以下,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

⑾出租、出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文物销售专用标识数量为100份(只)以上,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

五、《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制作考古发掘现场专题类、直播类节目的,由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收缴非法录制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细化标准:给予警告;收缴非法录制品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未经批准擅自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文物保护单位的

未经批准擅自为制作出版物拍摄文物保护单位的数量1000本(份),给予警告;收缴非法出版物,处二千元罚款。

①未经批准擅自为制作出版物拍摄文物保护单位的数量1000本(份)以上至5000本(份)以下,给予警告;收缴非法出版物,处一万元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为制作出版物拍摄文物保护单位的数量5000本(份)以上至10000本(份)以下,给予警告;收缴非法出版物,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②未经批准擅自为制作出版物拍摄文物保护单位的数量10000本(份)以上,给予警告;收缴非法出版物,处二万元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为制作音像制品拍摄文物保护单位的数量1000本(份),给予警告;收缴非法出版物,处2000元罚款。

③未经批准擅自为制作音像制品拍摄文物保护单位的数量1000本(份)以上至5000本(份)以下,给予警告;收缴非法出版物,处10000元罚款。

④未经批准擅自为制作音像制品拍摄文物保护单位的数量5000本(份)以上至10000本(份)以下,给予警告;收缴非法出版物,处15000元罚款。

⑤未经批准擅自为制作音像制品拍摄文物保护单位的数量10000本(份)以上,给予警告;收缴非法出版物,处20000元罚款。

六、《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机构和团体擅自拍摄文物或者考古发掘现场的,由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收缴非法录制品,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细化标准:给予警告;收缴非法录制品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境外机构和团体擅自拍摄文物或者考古发掘现场的

①境外机构和团体擅自拍摄文物的保护级别为国家级,数量在1处以上3处以下,给予警告;收缴非法录制品,处5000元罚款。

②境外机构和团体擅自拍摄文物的保护级别为国家级,数量在3处以上5处以下,给予警告;收缴非法录制品,处10000元罚款。

③境外机构和团体擅自拍摄文物的保护级别为国家级,数量在5处以上10处以下,给予警告;收缴非法录制品,处20000元罚款。

④境外机构和团体擅自拍摄文物的保护级别为省级,数量在3处以上5处以下,给予警告;收缴非法录制品,处5000元罚款。

⑤境外机构和团体擅自拍摄文物的保护级别为省级,数量在5处以上10处以下,给予警告;收缴非法录制品,处10000元罚款。

⑥境外机构和团体擅自拍摄文物的保护级别为省级,数量在10处以上,给予警告;收缴非法录制品,处20000元罚款。

⑦境外机构和团体擅自拍摄文物的保护级别为市、县级,数量在5处以上10处以下,给予警告;收缴非法录制品,处5000元罚款。

⑧境外机构和团体擅自拍摄文物的保护级别为市、县级,数量在10处以上的,给予警告;收缴非法录制品,处10000元罚款。

⑨境外机构和团体擅自考古发掘现场拍摄片长为10分钟以下的,给予警告;收缴非法录制品,处5000元罚款。

⑩境外机构和团体擅自考古发掘现场拍摄片长为10分钟以上的,给予警告;收缴非法录制品,处20000元罚款。

 

 

 

第十三部分  违反《博物馆管理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博物馆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5号

 

一、《博物馆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博物馆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撤销审核同意意见,由相关行政部门撤销博物馆法人资格。

博物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撤销博物馆法人资格。

(一)经审核同意设立博物馆的,申请人在六个月内未持审核意见及其他申报材料,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取得博物馆法人资格经责令整改无效的,撤销博物馆法人资格。

(二)经审核同意设立的博物馆未在自取得法人资格之日起6个月内向社会开放经责令整改无效的,撤销博物馆法人资格。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设立的博物馆,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一)项之外的全部材料(非国有博物馆应同时提交博物馆章程)经责令整改无效的,撤销博物馆法人资格。

二、《博物馆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博物馆的名称、馆址、藏品、基本陈列以及非国有博物馆的章程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前,应当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博物馆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细化标准:撤销博物馆法人资格。

(一)博物馆的名称、馆址、藏品、基本陈列以及非国有博物馆的章程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后三个月内,未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审核经责令整改无效的,撤销博物馆法人资格。

(二)博物馆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未在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经责令整改无效的,撤销博物馆法人资格。

三、《博物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博物馆藏品的收藏、保护、研究、展示等,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并报所在地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博物馆应具有保障藏品安全的设备和设施。馆藏一级文物和其他易损易坏的珍贵文物,应设立专库或专柜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细化标准:撤销博物馆法人资格。

(一)博物馆藏品的收藏、保护、研究、展示等,未依法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并未报所在地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经责令整改无效的,撤销博物馆法人资格。

(二)博物馆未具有保障藏品安全的设备和设施,馆藏一级文物和其他易损易坏的珍贵文物,未设立专库或专柜并由专人负责保管经责令整改无效的,撤销博物馆法人资格

四、《博物馆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博物馆应建立藏品总帐、分类帐及每件藏品的档案,并依法办理备案手续。

博物馆通过依法征集、购买、交换、接受捐赠和调拨等方式取得的藏品,应在30日内登记入藏品总帐。

细化标准:撤销博物馆法人资格。

(一)博物馆未建立藏品总帐、分类帐及每件藏品的档案,并未依法办理备案手续经责令整改无效的,撤销博物馆法人资格

(二)博物馆未通过依法征集、购买、交换、接受捐赠和调拨等方式取得的藏品,未在30日内登记入藏品总帐经责令整改无效的,撤销博物馆法人资格

五、《博物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博物馆对公众开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告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变更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7日公告;

(二)开放时间应当与公众的工作、学习及休闲时间相协调;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三)无正当理由,国有博物馆全年开放时间不少于10个月,非国有博物馆全年开放时间不少于8个月。

细化标准:撤销博物馆法人资格。

(一)未在提前7日公告公告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变更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经责令整改无效的,撤销博物馆法人资格。

(二)无正当理由,国有博物馆全年开放时间少于10个月,非国有博物馆全年开放时间少于8个月经责令整改无效,撤销博物馆法人资格

 

第十四部分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

行为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文物局令第1号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参观文物点或者擅自收集文物、自然标本、进行考古记录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停止其参观,没收其收集的文物、自然标本和考古记录。

细化标准:停止其参观,没收其收集的文物、自然标本和考古记录。

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擅自参观文物点或者擅自收集文物、自然标本、进行考古记录的,停止其参观,没收其收集的文物、自然标本和考古记。

 

 

第十五部分  违反《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82号

 

一、《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根据情节做出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收入的,处以5000元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同级文化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文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同级文化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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