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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青云谱区行政服务中心 生成日期: 2018-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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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江西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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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府厅发〔2011〕1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江西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范行政服务行为,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服务事项办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办理行政服务事项应当坚持依法、公开、便民、高效、廉洁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行政服务中心应当设立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省直部门设立的行政服务中心(窗口),由本部门管理。   

市、县(区)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名称可为“××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   

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   

第五条 省直部门行政服务中心(窗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部门集中受理、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管理办法、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对进驻中心(窗口)的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对涉及本部门多个机构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建立联办会审制度;   

(四)对需要本级人民政府多个部门审批的行政服务事项,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   

(五)对需要上报转报有关部门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建立代理代办制度;   

(六)对中心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中心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   

(七)本部门决定由其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中心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对进驻或者退出中心的实施部门及其行政服务事项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对依法由本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实施的行政服务事项,建立联办会审制度;   

(四)对重大产业项目审批等行政服务事项,提供代理代办服务;   

(五)对进入中心的各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监督和考核;   

(六)对本级部门专业办事大厅及下级行政(便民)服务中心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考核;   

(七)为行政服务中心办事大厅提供后勤保障;   

(八)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其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中心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协调基层站所实施的行政服务事项进入中心集中、统一办理;   

(三)对需要上报转报有关部门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建立代理代办制度;   

(四)对进入中心的各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监督和考核;   

(五)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中心及窗口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   

(六)对村(居)便民服务代办点进行指导;   

(七)本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由其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省直部门应当保障本部门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必要的办公人员、办公场所和办公条件,其工作经费列入本部门财政预算。   

市、县(区)行政服务中心和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运行经费、人员办公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工作机制

第九条 实施部门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和部门网站公开行政服务事项的名称、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流程、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承办人、监督渠道等。

第十条 实施部门应当设立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机构,统一受理、办理本部门实施的行政服务事项。   

市、县(区)实施部门设立的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机构应当成建制进入本级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一条 实施部门应当任命本部门一名中层以上干部驻行政服务中心担任首席代表,在授权范围内实施本部门行政服务事项。   

第十二条 除下列情形外,实施部门办理行政服务事项实行一审一核制,由首席代表在授权范围内作出决定:   

(一)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考试、考核的;   

(二)需要专家评审的;   

(三)需要举行听证或者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四)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作出决定的;   

(五)需要集体研究的;   

(六)需要上报转报有关部门审查决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实施部门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决定的,首席代表应当即时作出书面行政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首席代表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决定。   

第十三条 首席代表在授权范围内不能作出决定的行政服务事项,作为承诺件由实施部门窗口受理申请,在部门内部进行运作,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决定,由部门窗口送达决定。
    第十四条 同一行政服务事项依法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办理的,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协调确定主办窗口和协办窗口,实行并联办理。   

涉及部门多、办理时限长的并联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召集实施部门,实行集中办理或者联合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服务事项数量少或受理次数少的实施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不进驻行政服务中心。但其行政服务事项应当委托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设立的综合窗口代为接收申请材料和送达审批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服务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前,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确定的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方式,对本部门实施的行政服务事项实行分类,并制作本部门行政服务事项目录,商本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公布。   

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公布的行政服务事项,应当纳入本级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因保密等原因不宜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服务中心信息化纳入本级电子政务建设总体规划,加强行政服务中心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推动各级行政服务中心之间网络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不断提升网上政务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服务质量考评制度,对实施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服务行为实施日常监督。   

实施部门应当完善内部监管机制,受理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部门提供行政服务行为的投诉,监督和管理本部门窗口工作人员提供行政服务的行为。   

监察部门应当对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实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服务行为进行效能监察、廉政监察,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法制、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实施部门办理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监督。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实施部门办理行政服务事项应当提供窗口受理和网上受理两种方式。   

申请人可以自行选择申请方式。   

第二十条 实施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对行政服务事项的申请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决定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说明理由;对需要提供公共服务的,及时予以办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且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决定书。   

实施部门向申请人出具的受理决定书,应当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   

办理期限从受理日期开始计算。   

第二十一条 实施部门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属于一审一核件目录的事项,首席代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作出决定;   

(二)属于承诺件目录的事项,实施部门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三)属于联办件目录的事项,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联办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主办窗口受理申请,并于受理之日将申请抄告相关协办窗口;   

(二)协办窗口分别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出具相应证照;   

(三)主办窗口汇总各协办窗口的审核意见后,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四)主办窗口将审批决定送达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联办件办理,也可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通过召开相关窗口单位参加的会议,集中进行审核,同步提出审核意见,进行联合办理。   

第二十三条 协办窗口应当参加主办窗口组织的联合踏勘、联合会审或协调会等联合行动。   

第二十四条 需上报、转报的行政服务事项,实施部门窗口在完成相关程序后应当及时上报、转报。   

本省行政区域内上级政府及部门对下级政府及部门上报的行政服务事项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第二十五条 对不予办理的事项,实施部门窗口应出具不予办理决定书。不予办理决定书应当加盖本部门印章并注明不予办理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投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服务事项办结后,实施部门窗口应当采用现代通讯等手段,及时将审批决定等信息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到设在行政服务中心的缴费窗口统一缴纳,所收资金直接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   

第二十八条 网上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管理和考核

第二十九条 实施部门应当派驻至少两名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工作人员到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须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部门派驻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在窗口工作时间一般不应少于二年。实施部门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调整的,事前应当告知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实施部门双重管理,业务工作由所在部门领导,日常管理和考核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窗口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通报实施部门。   

第三十一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本部门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自觉遵守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窗口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定期组织窗口工作人员学习、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三条 实施部门应当重视窗口工作人员的选拔使用,把窗口作为培养、锻炼人才的重要平台。   

对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窗口工作人员,实施部门应当根据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意见及时调整。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对本中心的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定期考核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建议书面通知其所在部门。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在窗口工作人员20%之内确定考核优秀等次的人员;所在部门根据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意见,确定窗口服务人员考核等次。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会同人事、监察等部门,负责对本中心的实施部门窗口、部门专业办事大厅及下级行政服务中心进行定期考核和年度考核。   

年度考核结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对实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综合目标管理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管理和实施部门进行目标考核,对考核前三名的予以奖励。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实施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应当进驻行政服务中心而不进驻的;   

(二)未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在行政服务中心之外的场所受理申请的;   

(三)对进驻中心的首席代表不充分授权的;   

(四)对于应当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不履行牵头责任、协办责任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程序的;   

(五)不在行政服务中心公示应当公示的内容的;   

(六)未按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缴费窗口收取行政许可等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七)违反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实施部门及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不予办理理由的;   

(四)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服务事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三十九条 实施部门窗口工作人员在受理或办理行政服务事项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违规收费、谋取非法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对窗口工作人员管理松懈、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二)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服务中心,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设立的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公共服务等事项(以下简称行政服务事项)的综合服务平台。   

本办法所称实施部门,包括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其他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四十二条 省直部门设立的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和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的工作机制、工作程序、管理考核和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市、县(区)有关部门设立的专业办事大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办公厅2006年印发的《江西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赣府厅发〔200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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